首页 > 专业范围 > 刑事辩护 > 辩护代理 > 初某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初某亲属初金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初某被控盗窃罪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案后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田雪峰律师一道,及时会见了初某,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认真分析,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与具体案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对初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作为银行职员的初某,未能珍惜众人羡慕的职业,贪婪不义之财,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巨额金融机构钱财。因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初某的犯事实不持异议。初某的行为有悖职业道德,触犯了我国刑律,为法律所不容,理当受到法律制裁。


二、初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对起诉书指控初某所犯的罪行是盗窃罪的定性,辩护人不能苟同。辩护人认为,初某的犯罪行为具备盗窃罪的部分特征,但根据初某的身份、作案的条件、手段,对初某利用职务之便,勾结单位外的张常宇共同窃取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辩护人先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者的共性与区别来分析。首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两个特征是相同的:一是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二是秘密窃取都能成为两罪的作案手段。其次,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不同点是:盗窃罪是一般主体,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犯罪主体具有特殊的条件限制,即主体为被侵犯客体的管理者,这是两罪最重要的区别。两罪的区别,还表现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所有的公私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


了解了两罪的共性与区别,再来看看初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何罪的特征。


       首先,对于初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何罪,最重要的是要辩明初某在本案中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假定初某的犯罪行为,让招商银行外的其他人即一般主体去实施,无需借助银行的工作规程、程序与职务便利,同样能得逞,毫无疑问,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然而,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初某的整个犯罪过程,没有一步不在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初某的犯罪过程并对此着重进行了发问。很显然,初某能够实施非法窃取招商银行客户卡上的资金,是职务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初某在招商银行工作;初某的职权本身能掌握客户的部分信息;内部管理原因又使初某掌握了不应由其知晓的客户信息与银行内部指令密码。我们注意到,这些不应由其知晓的客户信息与银行内部指令密码,虽是银行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所致,但若初某不是银行职员,没有职务的便利,是无法得到这些机密的。正由于初某掌握着这些客户信息与银行内部指令密码,初某窃取招商银行客户卡上钱财如囊中取物,随手可得。因此,盗窃在本案中是初某利用职务犯罪的一种手段。


       其次,要充分肯定初某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尽管初某窃取的是客户的资金,但这些客户的资金是在招商银行的控制下,没有银行的指令,储户是无法动用的,招商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储存了与保管的关系,银行要对储户负责,失去了就得赔。又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通货,谁掌握就是属谁的;客户将钱存入银行,受银行控制,应该是银行的财物;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客户的资金,窃取的当然是银行的钱财。否则,银行被盗,只能是客户倒霉,银行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可能吗?因此,初某窃取的毫无疑问是其工作单位即招商银行的财物。


      再次,起诉书已经认定了初某所犯罪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的是金融机构即本单位的钱财,这就间接定性了初某所犯罪行是职务侵占罪。


       上述三点可见,初某作为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钱财,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初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三、初某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首先,初某能彻底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这点已于2004年8月13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看守所由侦查员朱冬冬、王硕讯问初某时的笔录得到证实。侦查员问话是这样:“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只是第一步。”这就肯定了初某此前已经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初某也确实在8月11日、12日就已经向侦查人员彻底坦白、交待了包括同案犯张常宇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


       其次,初某有立功情节。初某能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侦查人员传唤张常宇到案。侦查员在石雷出具的关于张常宇的“到案经过”中写道:“2004年8月13日14时,我局民警经工作发现线索……将张常宇抓获”,应该说,这线索就是初某提供的。没有初某的彻底交待与按公安的要求打电话给张常宇,张常宇不可能及时到案。因此,初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立功事实存在。


       再次,初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名叫互博有限公司的网上赌球公司这样一个重大线索。初某提供时认为是一个地下赌博公司,侦查人员向初某讯问时很仔细,但结果怎样在该案没有反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具体问题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有关立功的规定“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的”。初某协助司法机关使张常宇归案已经得到证实;但初某提供地下赌博公司这一重要线索,本案没有反映,但公安机关应该对初某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证实初某提供的线索的价值,不能认为案件中没有反映而抹杀了这一情节。鉴于初某是欲借其揭发的这家赌球公司窃取钱财作案的,完全可以断定,初某的揭发属实。因此,初某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线索的立功事实同样存在。




由于初某有坦白、立功的情节存在,具有刑法67条、68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此外,初某的犯罪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初某于8月7日、8日从客户帐卡上划走了90万余元人民币,但分文未动,很快被止付。8月11日初某归案,没有给招商银行与客户造成任何损失,这也是对初某量刑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综上,初某所犯罪行是职务侵占罪,初某到案后能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还具有协助司法机关使张新宇及时到案与提供地下赌博公司的重大线索的立功表现,加上初某的犯罪事实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初某系刚走上社会,是一念之差的初犯,故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慎重考虑上述诸多因素,对初某给予轻罚,给他一个改悔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潘泽河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