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范围 > 劳动纠纷 > 工伤事故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2.9 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C2.10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入高一级分类中。
C2.11 利手与非利手伤残后,功能影响稍有不同,同等程度损伤非利手应低定一级。
C2.1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5.2.2)。
C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3.1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 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 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3.3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5.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C3.4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计算方法参见5.3.2。
C3.5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3.6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3.7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3.8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 残疾眼工伤;
2) 正常眼工伤;
3) 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3.8 伪盲鉴定参见5.3.3。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3.9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 11502、GB 11512、GB 8283、GB 3231、GB 7795、GB3233及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待批)。
C3.10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C3.11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3.12 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3.13 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3.14 单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鉴定时按双眼视功能损害结局进行评残。
C3.15 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3.16 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3.17 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GB 7341、GB 4854、GB7583。
C3.18 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3.19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C3.20 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5.5。
C3.21 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的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C3.2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参见GB 7798。
C3.23 颞下颌关节强直,临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C3.24 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C3.25 头面部毁容参见5.2.1。
C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4.1 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4.2 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4.3 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象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4.4 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4.5 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4.6 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4.7 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4.8 胸部(胸壁、肺、支气管和气管)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4.9 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4.10 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 职业病内科门
C5.1 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于医疗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5.2 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5.3 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有些病例于医疗期满时已进行过评残,如有需要时,可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5.4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r-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5.5 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5.6 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的要求:
a) 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 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 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5.7 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 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 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 FVC、FEV1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 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5.8 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所以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5.9 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5.10 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5.11 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5.12 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及内照射放射病,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 GB 8280-828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5.13 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