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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认定问题请示的复函》(京国土房管物[2003]1024号)
   2005-07-26
物业管理处

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对外公示房屋所有财产关系的重要凭证。因此,“业主”应指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及组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除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外,购买预售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购

房人”可以视为“业主”。 

   因此,夫妻、父(母)子等关系中,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具有业主身份,可以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不具备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此,夫妻、父(母)子关系中,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第二十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条等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该“身份”不应被转让或委托。因此,业主委员会会议须由委员本人参加,不能委托他人代表参加。 

此复。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