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范围 > 房地产开发 > 物业管理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3号

主要内容:

  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待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采暖单位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责任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回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
解决。

  负责供销收供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