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范围 > 建筑工程 > 项目管理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