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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 海民初字第 9884 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公司委托安衡律师事务所潘泽河作为二审代理人与原一审代理人鲁某共同代理此案,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宏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5265号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董某与某公司签订《“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一份。双方达成关于“中国矿业门户”网络服务的合作意向,约定由某公司为董某进行“中国矿业门户”的门户制作并提供运营门户的技术支持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董某已如约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款300 000元。但是签约至今已长达一年半时间,某公司承诺为董某制作的“中国矿业门户”仍然未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导致董某无法经营。某公司在与董某签约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使用虚假的“行业中国”名称,对董某造成诱惑和误导;明知“中国矿业门户”不可能获批准冠名“中国”,却与董某签约;签约长达一年半后,“中国矿业门户”依然未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导致董某无法经营,导致董某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某公司与董某签订的《“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某公司返还董某合同款300000元。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某公司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为董某实现快速、优质的网站建设,并在网站制作完成上线后提供全程的运营指导和技术支持。董某主张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盈利,无法达到盈利目的合同就根本违约这没有任何依据。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董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董某后续经营的想法,自主决定使用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从事依据法律等应当获得许可和备案的经营,某公司及时告知了董某相关的法规,并做了告知和协助工作,这不是约定的合同义务。某公司要求退款无法律依据,网站性质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请求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董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为董某建立了网站名称为  “月花门户”的网站,这与合同中约定的建立“中国矿业门户”网站名称并不一致,即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名称为董某建立相应网站。

从双方所签的合同看,某公司为董某建立的是经营性互联网网站,其建立网站的最终目的是进行运营和创收,某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在网络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服务,在其提供服务时应明知公民个人不能获得国家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仍与董某个人签订合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因此董某要求解除与某公司所签合同及要求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某公司在网站建立的初期,为“月花门户”网站的建立做出了一定的工作,因此在其应退还的30万元中,适当扣减其此项劳动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董某与北京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二、北京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董某合同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某公司负有为董某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公民个人不能获得国家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为由,认定某公司与董某签署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董某制作了“中国矿业门户”网站,合同中并未约定某公司负有为董某办理网站备案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董某网站备案名称为“月花门户”,即认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董某建立“中国矿业门户”认定事实错误。再者,一审法院未查明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网站推广服务并已得到董某的书面确认的重要事实,忽视了某公司为网站推广所付出的大量工作以及合同期限已履行过半的事实,在酌情考虑退还合同价款的数额时有悖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同意一审判决,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某公司与董某签约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明知董某经营“中国矿业门户”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却故意与董某签约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某公司实际交付董某的网站名称是“矿业网”,与约定的“中国矿业门户”并非同一网站,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某公司应承担为董某进行网站备案的责任,但双方签约至今,董某根本无法取得“中国矿业门户”的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虽然备案了“月花门户”网站,但对董某的经营推广并无意义。综上,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 O月21日,董某(甲方)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JZSVIPB一11 O)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

产品及服务,门户名称为“中国矿业门户”。该合同附件一《VIPB型行业门户功能清单》中列明了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主要微件功能。合同附件二《VIPB型行业门户服务清单》中列明了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主要服务有:策划、制作、推广、全程运营支持、团队建设、营销、增值服务。双方在该服务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门户的策划、设计工作,包括:门户服务策划、门户结构策划等。门户建设阶段,甲方负责策划案的确认、门户制作的监理及验收工作,提供行业信息的顾问并提供自身拥有的行业资源及专业信息来源,乙方负责门户的制作工作,并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息源完成信息采集工作。门户推广阶段,在甲方充分提供线上、线下推广计划或建议的前提下,乙方负责VlP-B型行业门户的SE0优化方案,关键词建议并执行优化工作,确定推广受众,制定策略性规划和推广计划,完成友情链接方案,网站内容、软文的优化推广,甲方网站运营人员负责对流量进行监控,发布原创内容,配合推广工作。凡超过合同附件((VIPB型行业门户功能清单》、《VIPB型行业门户服务清单》函盖的功能及服务需求,甲方需单独付费购买,相关费用及功能、服务内容另行签署合同。在门户运营和创收阶段,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设计和包装门户的收费产品及服务,收费服务包装方案设计并提供全程培训,甲方负责配备至少2名销售人员并协调培训资源,若甲方需要乙方代理销售门户产品,则单独签署《“行业门户”会员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双方均有权销售该门户上的会员、广告产品和服务,甲方销售的会员、广

告,本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70%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乙方销售的会员、广告,本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30%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甲方验收的,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三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七日甲方不作答复,则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交费用不予退回,并追究甲方的其他法律责任。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未履约期相应的费用,并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1O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合同总价为30万元。201O年9月及1 O月间,董某分三次向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服务费30万元。

一审期间,某公司提交《某客户网站制作完成确认表》的传真复印件一份,该确认表的门户验收项中载明门户名称为:中国矿业门户,提交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验收人签字为董某,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另外,某公司提交《推广服务结束确认函》的传真复印件一份,该确认函中载明:  “本公司(或本人)已收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经理姜福生于2011年9月20日发至本公司(或本人) 邮箱hua jiell@126.com的关于中国矿业门户网的推广服务总结。本公司(或本人) 确认推广内容及时间均与关于中国矿业门户网(VIPB)的推广方案相符,确认推广服务结束。本确认函传真件有效。”该确认函的签名为董某,同时加盖有“董某”的人名章,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二审期间,董某本人认可上述确认表和确认函的真实性,并表示都是其员工代其签的字,确认函中的人名章是其本人的。

2010年12月17日,名称为“月花门户”的网站经审核通过,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10202655号,主办单位为董某,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网站域名包括:“kyll8.Org、yll8.com、ky118.mobi、ky118.cc、ky118.tv、ky118.net、zgkyzj.com、  zgkyzj.mobi”。  网站首页网址包括:“www.kyll8.org、www.kyll8.com、www.ky118.mobi、www.kyll8.cc  、www.kyll 8.tv  、www.kyll8.net  、www.zgkyzj.com、www.zgkyzj.mobi”。董某主张“月花门户”网站是由某公司代其办理的,而“月花门户”这个名称不是其确定的。对此,某公司认为“月花门户”网站是董某自己进行的备案,某公司只是协助董某,并告知其备案需要何种手续,而网站名称“月花门户”是由董某确定的,因为备案申报单需要董某确认。

另查,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更名为北京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 9日,某公司取得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一8。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董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  1、(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480号公证书,用以补强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矿业网打印截图,从而证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董某制作的中国矿业门户网站已完成并成功上线,至公证时中国矿业网仍然有效运行。证据2、  (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478号公证书以及证据3、  (201 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4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门户会员、产品销售等经营行为的实现不以某公司为客户建设的网站成为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的独立网站为必要条件,客户依托行业中国系统平台下设计的经营产品及经营模式,完全可以实现门户网站的运营和创收。

证据 4、 《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域名合同)一份,该域名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为董某,并按捺有手印,乙方为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域名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为董某提供域名、邮箱全称为“WWW.KYll8.ORG/COM/NET/MOBI/CC/TV;WWW.矿业网.NET/公司/网络”的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服务费用合计6744元,签署域名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该域名合同的服务条款中载明“甲方有义务对自己的网站进行ICP备案,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备案未成功,所导致的网站无法正常浏览等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应甲方申请可协助甲方负责人提交网站备案,备案信息和备案结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网站备案审批时间为当地通信管理局审批时间,不为乙方所控制。”。某公司以此证明董某与某公司签订本案诉争《“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之后,双方另行就域名服务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书面合同,域名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仅为董某提供约定域名的查询及注册申请,没有代为办理网站ICP备案的义务,某公司可根据董某的申请协助提交备案,但备案信息和结果由董某自行负责。

董某对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董某认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表示董某未从账户中提取过分账。其次,董某本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域名合同上的“董某”签名不是其签的,其也记不清楚是否按捺过手印,但董某认可其确实通过某公司购买过域名,并支付了六、七千元,具体金额以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其已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发票、公证书、《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行业中国VIP-B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某公司负有为董某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备案的合同义务,且根据该服务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董某是可以通过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取得相应的收益。因此,一审法院以某公司在明知公民个人不能获得国家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情况下,仍与董某个人签订合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某公司构成违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 0年1 0月28日董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域名合同以及董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某公司向董某提供域名及邮箱技术服务,董某支付服务费另行达成了合意。虽然,董某对该域名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而且,“月花门户”网站备案的事实亦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域名服务另行达成了合意并履行。故本院对董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虽然,“月花门户”网站的“kyll 8.com”等域名是某公司按照域名合同向董某提供的,但该域名合同只是约定某公司应董某的申请可协助其提交网站备案,而备案信息和备案结果仍由董某负责。且该域名合同并未约定某公司有为董某提供“中国矿业门户”备案的义务。服务合同中双方也未就“中国矿业门户”所对应的网站域名进行约定。故不能将某公司为董某提供的域名服务以及协助备案“月花门户”网站的行为视为某公司对服务合同的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月花门户”网站与“中国矿业门户”名称不一致为由,认定某公司违约错误。    

另外,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某客户网站制作完成确认表》、  《推广服务结束确认函》以及董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董某201 0年12月30日已对某公司制作完成“中国矿业门户”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此后,董某又于2011年9月21日确认某公司进行的推广服务内容及时间与中国矿业网(VIPB)的推广方案相符, 并确认推广服务结束。可见,某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董某制作了“中国矿业门户”并进行了推广服务,董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董某以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要求某公司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董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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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x

二〇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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