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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付某与刘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付某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付某甲、长女付某乙、次女付某丙,刘某与前夫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杨某丙于2002年1月去世。付某与刘某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付某于2007年7月4日因病去世,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XX 102号,付某去世前于2007年5月25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对我名下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本人在XX区家属区有住房一套,XX里3楼2门202号,我老伴于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恩爱相处,互相体贴,感情很好。如今,因身体不太好,担心我去世后老伴没有生活来原,因此将我去世后要把此套房产留给老伴刘某。后刘某持该遗嘱起诉至XX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该套房产,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7月10日)刘某去世,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而付某的子女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在一审中认为遗嘱并非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在遗嘱中将房屋门牌号码写错,表明其父并不想将房产单独留给刘某,故不同意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XXX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遗嘱有效,该房屋归杨某甲、杨某乙所有。判决后,付某丙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付某乙、付某甲虽均对原判决不服,但未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XX民终字第15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丙对于一审、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一、付某在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没有查清,从遗嘱内容上分析,付某书写遗嘱时思维已经出现混乱,无行为能力,其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二、付某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笔迹鉴定;三、原审遗漏了代位继承人韩某,其系刘某已故小女儿杨某丙之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9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并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3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XX民终字第150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XXX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

经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付某所写遗嘱虽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其所书遗嘱标的物明显错误,依照遗嘱从严的原则,付某所书遗嘱应为无效,改判诉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