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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基金会签订合作协议,百万保证金支付后却无下文,安衡律师历经三次庭审终胜诉


一、案情简介
上海某社会公益基金会(下称上海某基金会)因开展“中国青少年足球培训”需筹建“辽宁省足球小镇、内蒙古和林格尔足球小镇”等施工工程。2017年8月,北京市某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公司)与上海某社会公益基金会(下称上海某基金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某基金会将自身筹建的“足球小镇“项目的施工任务给予北京某公司,且金额不低于五千万元,北京某公司就项目合作需预先支付五十万元施工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自己私人账户代公司向上海某基金会银行账户先后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北京某公司支付完毕保证金后,为保证账目完整,经过与上海某基金会协商,北京某公司方面以对公账户向上海某基金会账户支付50万元施工保证金,上海某基金会表示在收到对公账户汇出的50万元保证金后,会将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付的50万元原路退回。
2017年11月,北京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上海某基金会转账50万元,用途标明为保证金,上海某基金会于转账次日出具收据,表示收到50万元款项,并在收据上加盖上海某基金会公章,但上海某基金会并未如约退还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的50万元。2017年12月,上海某基金会第二次向公司发送通知函,表示公司已经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同时上海某基金会在通知函中承诺,“如在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内贵单位未能签订施工协议,我方将在上述时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贵单位。”
2019年8月,《合作协议》期间届满,上海某基金会并未按照约定提供任何施工项目给北京某公司。9月,《通知函》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时间届满,上海某基金会同样未退还保证金。至此,北京某公司决定诉讼,要求上海某基金会返还支付的全部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办案过程
   (一)为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支出,将个人支付的50万与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同时以合同纠纷起诉返还
律师在接到案件后,通过分析案情认为,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但开庭后才发现案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通知函、转账记录及收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海某基金会已经收到了共计100万元保证金,在上海某基金会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施工项目的前提下,当然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证金。但本案存在一个诉讼方案选择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和北京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同时主张返还。对此,当时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将王某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从本案中剥离开来,单独以不当得利这一案由进行诉讼,而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诉讼;第二种方案是将全部100万元整体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诉讼,要求上海某基金会予以返还。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了解,并细致分析了案件材料,尤其是基金会出具的两份通知函,律师最终决定选择第二种方案,原因在于:1、本案的《合作协议》系一份框架协议,表明了双方的一个合作意向,两份通知函本质上是对《合作协议》内容的一个补充,属于《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2、2017年10月,上海某基金会第一份通知函中明确认可了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支付的30万元为施工保证金;3、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通过个人账户向上海某基金会转账,但这种代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得到了上海某基金会的认可,王某的行为视为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4、将个人支付的50万元与北京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一并主张返还,能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支出、律师费支出。因此,律师最终选择第二种方案,并于2021年4月正式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
(二)一波三折的庭审过程
1、上海某基金会以北京某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抗辩合同无效,代理人通过举证责任分担的证据规则确认合同有效的事实,使得上海某基金会试图不向我方返还保证金的目的落空。
确定了诉讼方案并成功立案后,我方原本认为本案事实较为简单,争议不大,应该很快就能解决。但令人意外的是,开庭前上海某基金会申请案外人李某实作为第三人出庭。同时,基金会答辩声称:1、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2、1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由第三人李某实实际使用,应当由李某实归还;3、上海某基金会与北京某公司并不认识,系第三人李某实从中磋商,《合作协议》系第三人李某实与北京某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21年6月,本案第一次开庭,质证环节,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上海某基金会认可了《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基金会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合作协议》系第三人李某与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对于通知函及收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但辩称王某个人汇入的资金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100万元保证金已经由第三人李某实使用,应由第三人李某实偿还。对此,律师进行反驳,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海某基金会既然主张《合作协议》系公司与第三人李某实恶意串通形成,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上海某基金会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其答辩理由不应当被采信。其次,根据上海某基金会出具的通知函,其已经认可了王某转账资金的性质为施工保证金,且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的转账资金的行为系交纳施工保证金。最后,保证金实际由谁使用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亦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某基金会应当及时返还收取的全部保证金。
因第三人李某未能到庭,法庭决定组织第二次开庭。
2、上海某基金会以印章系伪造要求鉴定,意图再次否认合同效力。鉴定结果对我方有利,使得上海某基金会试图不向我方返还保证金的目的再一次落空。
2021年11月,本案第二次开庭,经公告送达后,第三人李某仍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后,上海某基金会眼见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理由并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遂申请就我方提供的《合作协议》、通知函及收据等证据中加盖的基金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声称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加盖的基金会公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公章存在尺寸、字体差异,希望以此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形成,从而在根本上否定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赢得诉讼。对此,我方当庭表示反对,首先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基金会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而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就公章真实性的事实描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照片,证明公司与基金会就《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有实际接触。但比较遗憾的是,法官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考虑,仍然通过了基金会一方的鉴定申请。但法官也明确询问基金会,公章是否存在更换的事实,基金会则声称,自1991年成立后,基金会一直使用该印章,且是唯一使用的印章,印章在上海市民政局留有备案,一直未更换。因基金会一方申请鉴定,法庭决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组织第三次庭审。
比较乌龙的是,虽然基金会口口声声称自己的印章从未更换,但事实却相当打脸。2022年2月,我方收到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果,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基金会现行使用的印章印文均与基金会在上海市民政局留存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恰恰是基金会口中我方证据中的“假章”与基金会现行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以认定我方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
3、上海某基金会在两次抗辩均未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再生一计,以第三人涉嫌刑事诈骗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代理人适用刑民交叉的理论说服法官,使得上海某基金会试图不向我方返还保证金的目的又一次落空。
2022年2月,本案第三次开庭,面对鉴定意见,上海某基金会仍声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合同有效,并表示根据向员工核实,无人对涉案《合作协议》有印象。同时,基金会称,已就第三人李某实涉嫌诈骗及伪造公章等事件向上海市某公安局报案,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对于此,我方进行了反驳,虽然基金会一方就第三人李某实涉嫌诈骗及伪造公章等事件报案,但,基金会方所述诈骗一事系李某实与基金会双方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另,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的,虽然构成了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但该刑事犯罪应当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直接关联性。无论第三人李某实伪造公章的事实存在与否,本案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印章经过鉴定已经确认真实性,即使第三人李某实确实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因此,基金会所述的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不构成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法官结合基金会提交的报案材料及我方的意见,认定基金会一方所述的报案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当庭驳回了基金会一方的申请。
三、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对于上海某基金会的答辩理由一一进行了驳斥,认定《合作协议》及两份通知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上海某基金会应自合作协议期满10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终判决基金会向我方给付全部保证金,并给付自2019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律师感悟
审判实践中,证据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无论原告抑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应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内容是不能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第一次庭审中,基金会作为被告一方,意图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实质上的真实性,但因为基金会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并未被法庭采信。而第二次庭审中,基金会一方再次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寻找突破口,希望通过鉴定的方式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形成,但鉴定结论反而证明了我方证据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此,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如非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代理人应持有有效的委托书。通知函在本案中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形式上出应具备以上要件。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每一个案件,都有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因案件而异甚至因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不同。只有一方所举证证明不属于本案应证明的待证事实,才可以讲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因返还施工保证金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北京某公司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交纳施工保证金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返还施工保证金。第三次庭审中,基金会一方提交了两份报案材料,意图证明本案第三人李某实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但最终因基金会提交的报案材料所述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而被法庭驳回。
在此,律师善意提醒,投资有风险,合作需慎重,不要被对方高大上的名称所迷惑,即使对方是公益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