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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经公证后不得撤销

         

案件回溯:

孙女士与李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登记时,李先生为表忠心,将婚前李先生名下的一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并由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婚后,孙女士发现李先生变得性格暴躁、毫无家庭责任感,家庭生活和照顾女儿的全部压力由李女士一人承担。双方经常争吵不休,最后逐渐形同陌路。孙女士感到这样的婚姻让自己痛苦万分,欲与李先生协商离婚。李先生却一纸诉状将孙女士告上法庭,以“约定婚前财产共有的前提就是不离婚”为由,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人民法院以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系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不得撤销。

律师解读:

首先,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民法典》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涉案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经订立生效,在夫妻之间便产生财产约定的效力,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至于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后果只是不发生对外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

其次,关于公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避免了夫妻关系恶化后,夫、妻任何一方毁损、篡改、隐匿该书面约定,造成另一方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举证。

最后,关于适用的法律。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不同于普通财产约定。就本案而言,更不同于普通的财产赠与合同。因为《民法典》464条在适用范围方面,明确地将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