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安衡新闻 > 主管部门以损害国有资产为由起诉八年前混改合作作协议无效,安衡律师二审代理民营资本维权成功

        主管部门以损害国有资产为由起诉八年前混改合作协议无效

安衡律师二审代理民营资本维权成功

引子:一审法院支持了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八年前的国企混改名为合作,实为国有资产转让,因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手续,亦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认定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无效。一审判决后,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找到安衡所,安衡所潘泽河律师代理二审参与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状,驳回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增资5100万元,并向原投资人支付43 860万元溢价补偿款,共计以48 960万元购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60%的资产,亦属于国有资产转让。虽然案涉国有资产转让没有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评估、交易方式等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裁判机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75号民事判决
  二、各方当事人:
  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欣,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发达公司(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新发科公司员工。
  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简介

    2011年1月28日,北京博睿凯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委托,对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拟使用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构建物以及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的商誉进行了评估,出具博睿评报字[2011] 第003号《北京农产品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003号评估报告》),载明: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京菜篮子集团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主要负责农产品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的运营管理。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 A模式:假设不改变资产用途,持续经营模式,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商誉,评估价值合计102 030万元; B模式:假设房地产开发模式下,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03 300 万元。评估结论有效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起失效。

  2013年5月,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办公会原则通过《关于中央市场股权转让的工作方案》,按照该方案,北京菜篮子集团拟出让49% 股权。后由北京菜篮子集团牵头,以《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参考,利用市场商户资源宣传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改工作,先后与包括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以及中国供销集团、海南农垦集团在内的多个主体洽谈,大部分公司在进场尽调后放弃了合作意向。2013年5月、8月,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及北京菜篮子集团先后召开会议研究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改有关情况,并原则通过了《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增资扩股方案》。

2013年9月20,博睿凯德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北京菜篮子集团的委托,对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博睿评报字2013第035号《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035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31日;评估方法收益法;评估结论:企业持续经营前提下,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于评估基准日的账面价值为4752. 98万元,以收益法评估的价值 为26778.78万元,增值额为22025.8万元,增值率为463.41%。

2013年9月29日,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会议室共同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是北京菜篮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目前注册资本金为3400万元,本次增资扩股标的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标的额以《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参考,充分考虑现有资源的实际和三方利益,经三方反复论证协商,确定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净资产总额为81600万元,是为此次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增资扩股的标的额。2.为落实《北京“十二五”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及城南行动计划,配合丰台区六圈路改造方案实施,对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进行改造升级。三方合作后,由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出资或融资建设产品商贸大厦,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3.本次增资扩股, 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应分别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支付2550万,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分别占增资后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总股本的30%,同时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应分别向菜篮子公司支付21 930万元作为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本次增资扩股后的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为8500万元,其中北京菜篮子集团出资3400万元,占股份比例40%;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550万元,占股份比例30%;北京发达公司公司出资2550万元,占股份比例30%。4.自本协议签 订之日起15日内,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应分别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注资专户内支付2550万元作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负责增资扩股工商变更手续,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配合办理。自公司增资手续办结,领取营业执照通知单15日内,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应分别向菜篮子公司支付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1亿元,剩余部分11930万元待北京菜篮子集团取得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交齐。若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未在上述两个时限内向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指定账户支付足额应付款项,即为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自主自动 弃合作,本协议即行废止,北京菜篮子集团有权另行选择其他合作方,北京菜篮子集团归还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已付款项。5.合作三方共同组建增资扩股后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由七人组成,北京菜篮子集团出任三人,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出任两人,北京发达公司出任两人。北京菜篮子集团委派董事长,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各派副董事长一人,公司总经理由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推荐。9.若市场改造项目三方合作成功,北京菜篮子集团收回并得到国有资产增值收益,但该项目预期经营目标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投资风险较大,故三方秉承共担风险,互利互惠原则, 考虑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投资合理收益,三方约定如下:市场改造项目完成后,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菜篮子集团在市场改造项目中所获净利润分别惠让给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5%。10.若因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真诚合作,本协议前述条款已被顺利执行,北京菜篮子集团同意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物流园项目中优先享有节点项目合作权。若原市场公司改造项目因审批等不可抗拒原因不能达到建筑规模20万平方米以上,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均可按对该项目2.193亿元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的40%享有北京农产品中央物流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相应比例原始股份的权利。 

    2013年11月18日,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 共计5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 8500万元。后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分别北京菜篮子集团支付股权溢价款3000万元、2000 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1亿元。

    2015年9月15日,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共同签署了《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关于减资的专项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主要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注册资本由8500万元减少到450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 实收资本为4500万元,减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北京菜篮子集团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北京发达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上述决议作出后,2015年11月17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京菜篮子集团支付减资款16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分别向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各支付减资款1200万元。

    2016年1月15 日,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签订《2016年备忘录》,主要约定: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三方就《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应支付北京菜篮子集团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及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2015年应向股东分红等相关内容作出如下补充约定及备忘记录,并视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2015年应向股东分红金额为2860万,由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分别按各自股权比例分配:菜篮子公司1144万元,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公司分别 858万元。二、截止2015年12月27日,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北京菜篮子集团支付的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余额均为11 363.6 万元,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将上述股东分红2860万元按股权分配

    2016年11月14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500万元。

    2017年6月15日,集团临时召开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均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2017 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主要通报事项:(一)根据北京市委第七巡视组意见,关于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减持股份的方案;....二、主要事项决议:(一)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减持 股份方案。针对2017年4月19日《市委第七巡视组关于对中央批发 市场管委会党委巡视反馈意见》中关于“逐步丧失企业控制权…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对部分公司占股已不足50%"的问题,以及“对 股份制改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要求,北京菜篮子集团对上述巡视意见中涉及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权相关事宜,提出“相关股东按 2013年原价分别坚持部分股权”的整改建议,以确保实现北京菜篮子集团在农产品流通主业性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全体股东认证听取了 《关于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部分股东减持公司股权的议案》,本着尊重历史,守法合规,秉持现代法人公司运作模式,结合现状实际的原则,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表示支持北京菜篮子集团整改建议,同意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会议一致同意本着如下原则请第三方依法出具股权比例调整方案:一是坚持原始合作方向和原标的额不变;二是坚持原合作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三是以现状出资额为计算依据,各方不再做出资额变更。

    2017年7月31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作出《股权结构调整方案》,载明:根据《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2017年第一次 股东会决议》精神,北京菜篮子集团聘请的北京安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的股权结构按原价出具调整方案如下:北京菜篮子集团占股71%,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2.68%,北京发达公司占股16.32%o 2013年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9条、第10条继续有效。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在该方案上盖章。

一审中,北京菜篮子集团称其仅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两份《备忘录》无效,不要求对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案中,北京菜篮集团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6年10月25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北京菜篮子集团原系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持100%的股东,故北京菜篮子集团的资产应属于企业国有产权,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应属于国有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净资产总额为8.16 亿元,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分别以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增加注册资金2550万元和向菜篮子公司支付21 930万元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的方式分别获得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30 %的股权。实际履行中,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分别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支付了注册资金2550万元,亦向北京菜篮子集团支付了部分国有资产增值溢价补偿款。上述各方交易行为涉及到股权转让和增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诉讼中,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均认可案涉交易系股权转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各方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仅有5100万元投入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作为注册资金,高达4亿余元则以股权溢价款的形式支付至北京菜篮子集团,其实质系各方在协议中约定有部分增资内容意图规避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系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协 议书》签订前,北京菜篮子集团系持股100%股东,其将持有的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权分别转让给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款、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 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未有证据显示经过了报批程序,亦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当事人转让股权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 规定,故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2015年备忘录》及 《2016年备忘录》系《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亦应无效。判决:、确认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于 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2015年备忘录》无效;三、确认北京菜篮子集团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于2016年1月15日 签订的《2016年备忘录》无效。

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委托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上诉,北京发达公司未上诉。

三、潘律师二审主要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将本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行为主观臆断为单纯股权转让行为,从中抹去了一个无法回避、客观存在的吸引民营经济增资扩股的事实。从一审判决对本案交易行为的表述及北京市委第七巡视组的意见,都不难看出,均认同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增资扩股,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北京菜篮子集团是在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无利润状态下,不得已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才进行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是在北京菜篮子集团公开招商引资的过程中经数家大型企业谈判无果的情况下才介入的。此前,北京菜篮子集团早已将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的资产评估、审计完成,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介入后经过了艰难的融资谈判,并非简单的股权交易,股权交易仅仅是涉案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最后环节与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体现。一审判决采信北京菜篮子集团提供的大量属于完成了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后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形成的案涉合同无效。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据,除了法律法规之外,其它证据应当是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过程中形成,用事后形成的证据去证明此前已经存在的事实的做法,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上述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参与本案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自行做出的每一举措并非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是真实与完全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果说北京菜篮子集团自认为其一系例的招商引资及合同已实际履行八年之久的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那么其真正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什么?!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其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不知到底是股权转让虚假意思表示,还是增资扩股虚假意思表示?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在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八年之后,一审判决以虚假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背离客观实际,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涉案行为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30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规定情形。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涉案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程序有据可依。

    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前,北京菜篮子集团向社会公开了其主管部门北京农产品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制订的《市场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所有参与招商引资的企业,从北京菜篮子集团事先出示的文件获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是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正局级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同时获知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因此,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北京菜篮子集团的上级主管机关是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已同意实施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增资扩股决议。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因此,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 的决定是公司的法定文件。涉及本案,既便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股东已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进行纠正。北京市委第七巡视组也并未否定涉案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其要求也是纠正。一审判决以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股权交易为由认定涉案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无效,纯属错误。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不但不能解决客观存在的实际问题,反而会引起一系列的讼争,既不利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又不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菜篮子集团关于确认北京菜篮子集团与北京发达公司、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5年备忘录》、《2016年备忘录》无效的诉求;并由北京菜篮子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二审裁判观点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和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发达公司向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增资5100万元,并向原投资人支付43 860万元溢价补偿款,共计以48 960万元购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60%的资产,亦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潘律师的观点,认为:虽然案涉国有资产转让没有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评估、交易方式等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489 800元,由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 489 800元,由北京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