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成功案例 >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谩骂侮辱要遭法律严惩

编者按:在网上被骂了,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如何判断对方的行为构成了名誉侵权、怎样将对方的违法行为作为证据保全、哪个法院有权管辖、险了谩骂者,还有哪些单位或者个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维权的内容有哪些?

这篇文章会告诉你答案!

具体案情:找我们的当事人张女士,是一个微博粉丝40多万、抖音粉丝近80万的小网红。2022年6月,有几个微博用户以文字形式发表关于张女士的文章,文章点名道姓、有较长的时间线索和故事情节,内容中包括描述词句包括张女士是“狐狸精、小三、整容怪、卖假货、有多次堕胎史”。此文章在微博平台发布后,已有几万人进行转发、留言和私信谩骂、并就视频内容进行联想添油加醋的讨论、更甚者对张女士进行人肉搜索,对其进行诽谤,对其家人进行辱骂。给张女士的生活、工作、社会评价、经济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22年6月31日发布了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我国网民规模较2021年12月新增网民1919万,互联网应用也在持续发展。一直以来,侵权案件都是安衡律师事务所重点关注和较为擅长的版块,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普及与发展,网络环境变得愈发复杂,尤其是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事件呈现明显增长。

2023年春节档《满江红》的电影制片方在采取诉讼维权手段时,相关流程和内容都尚且产生很多争议和质疑。更不用说老百姓往往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主体是谁、承担责任界限、维权流程等比较陌生,经常在维权的过程中屡屡碰壁,吃哑巴亏。

如果必须要采取诉讼手段进行网络名誉权维权,应当在起诉前了解哪些关键呢?我们结合前述问题从实体要件、实操程序两方面介绍下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维权途径。


一、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一般来说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往往是当事人进行了“侮辱”“诽谤”行为,导致受侵害方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辱,当然也有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侵害名誉权和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等行为。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二者都会他人社会评价有所影响,但对他人进行侮辱的内容,可真可假,而诽谤的内容一定为假。因为名誉权也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的一种,所以当然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权利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发布的信息、视频、文章或所做的表述是否真实客观;主观过错,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在名誉侵权行为中,主要是对权利人的精神进行伤害,所以因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类损失都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故不同于其他类案件,只要行为人有侵权行为且非过失,亦无须考虑何种损失,都应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法律人尽力追求绝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但在现在我国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以及法官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证据的控制者,欲想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绝对真实是不可能的。所以实务中法官一般会站在一般老百姓的角度基于权利人(被告)的位置,结合其所能触及到的信息和环境,是否能够客观自然地形成其所表述的认知、是否经充分查证后有正当理由确信其言论的真实性,确认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如果你作为理性的老百姓,无法大体出行为人侵权内容所述的事实,那么法官会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捏造事实。综上,在判断自己是否被侵权时,应以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互联网类案件的传播特殊性及相关司法实务判例,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二、如何确认管辖法院


确认管辖是启动诉讼程序能否顺利非常重要的一步,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专门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案件地域管辖确立了被告就原告的规则。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故相关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属于北京、广州、杭州地区基层法院管辖的,则将由当地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以我们在做此类案件时,首先,要慎重考虑诉讼请求及案由,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律师对管辖的选择将影响到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各个诉讼环节;其次,确定案件的实际连接地,确定争议案件的实际连接地;复次,确认案件审级,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三级法院的案件标的限额均进行了规定;最后,看所在地区是否有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最终管辖法院,比如张女士这个案件,因为其本人和新浪微博所在地均在北京,所以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三、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般的侵权案件,对于侵权人的认定不会太难,最多是告漏了或者一锅烩告多了,但互联网是虚拟网络,虽然大多数平台都要求实名制,但一般用户仍无法找到侵权人的真实个人信息,有时候被骂了都不知道是被谁骂了。我们这位当事人张女士为了获取侵权人真实注册信息做了如下工作:找新浪微博客服,但微博APP的客服中心是没有人工服务的,只收到了几行机器发送的文字;通过百度百度找到微博电话4000960960,但打通后仍没有人工服务,给她的仍是语音版的APP同款文字;微信上找“新浪客服”这个公众号投诉,但都被记录转给微博客服;315平台举报、工信部平台留言。。。。。。后来找到了我们团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或者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是先起诉涉案的网络平台,要求平台向原告披露涉侵权主体的真实用户信息,一般平台不会在诉前单独给自然人用户信息,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再申请调取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追加被告或撤诉后再行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至此,才算正式进入了判断侵权与否的正式调查审理阶段。也有些案件,原告会将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后诉中一并列为被告。比如当被侵权人已经及时将其发现的侵权内容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对其管理平台中涉及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将被视为侵权,即网络服务商违背了避风港原则。再如若在后诉中起诉涉侵权人时,网络上虽已经删除,但原告要求平台披露相关内容的浏览量、评论量、转发量等数据,用于计算侵权结果影响大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认定网络侵权责任的程序与动态过程、权利人通知规则和被采取措施用户的救济程序方面也进行了完善。

四、诉讼请求如何具体、明确

但凡发生在网络平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诉讼请求基本分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部分,有些案件也有赔礼道歉的诉求。比如:

1.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XX文字/视频(如果开庭审理时案涉内容已删除,可变更诉请),并以在XX账号***上公开发布向原告道歉的文字/视频30日内不删除(具体道歉的形式、内容、时间等视情况列明,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和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X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XX元、调查取证费用XX元(若还有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

论输赢首先论事实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不仅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还有一些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证据稍纵即逝,一旦灭失很难再获取,取证不规范还会导致无法被采纳。那么,如何在知产维权中有效固定侵权证据,下一篇文章给你答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避风塘通知原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避风塘反通知原则】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