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成功案例 > 合同的定金条款在实务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作为民商事行为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手段,定金已经深入人心,而“双倍返还”作为定金罚,也几乎尽人皆知。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保障吗?是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适用“双倍返还“?如何保证定金的约定不成为一纸空文?作者以亲办案例为基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以更好地在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甲方因企业经营管理所需,于2021526日与乙方签订《企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完全结合企业实际的定制开发浇注行业版E/3_EBC数据系统。项目采用分阶段验收方式交付,甲方认可结果并有实质性使用后安排软件订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后合同生效。

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定金2万元,乙方按协议要求开展工作。202162日,甲方首次登陆使用乙方开发的系统。但在在后续完善及更新过程中,由于双方在沟通中存在的认知和理念上的差异,甲方停止使用该系统并起诉到法院,以乙方未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为由,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本所律师接受乙方(被告)委托后,从两个角度答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本案因合同已经实际签订,故原告以定金合同纠纷起诉应被驳回;第二,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开发系统。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最终,原告撤回起诉。

律师意见与分析: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定金性质的认定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根据《民法典》586条的规定,定金具有明确的债权担保性质,属于法定的金钱担保。其担保作用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债务的履行与否与该笔款额的得失挂钩,从而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债务。


(二)定金的种类

根据《民法典》第586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时,定金的作用在于促使合同成立,属于成约定金。《民法典》第587条延续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强调了定金的违约赔偿属性,因此民法理论将其认定为违约定金。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目前定金的法定种类只有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定金条款时,应当区分定金的不同种类而加以适用。

本所承办的案件,原告之所以撤诉,原因之一便是适用了错误的案由,定金合同纠纷的案由适用于成约定金的情况,即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以交付定金来促使后续签订正式合同,而本案双方已正式签订了合同,定金在本案中属于违约定金。原告应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被告违约,才能主张定金的双倍赔偿。由于原告混淆了定金的种类,错误适用了案由,导致不得不撤诉的后果。

原告撤诉的第二个原因,是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合同后续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因为合同的履行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向法庭举证原告消极履行合同的事实后,被告即完成举证义务,原告应举证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由于原告混淆了定金的种类,错误选择了案由,且未能充分举证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在面临败诉的情况下,不得已撤销诉讼。

实务中,成约定金适用的不多,以下我们的讨论,限于违约定金的范围。


(三)定金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的适用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本文根据《民法典》的其他条款约定,对于定金的适用前提做出以下归纳:

1、合同本身合法有效

定金的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定金条款不同于结算条款,结算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但定金条款的适用必须基于合同本身有效,此时定金条款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则定金条款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自然无从适用定金罚则,也即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有数额限制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即当事人在约定定金条款时,可以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但在请求适用定金罚则时,则以合同标的额的20%为限。

3、根本违约且导致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有适用定金罚则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违约一方存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同时还要达到守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后果,才能适用定金罚责。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解除的法定适用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而言没有任何意义,也只有在当事人恶意违约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才能充分体现出其惩罚性的制度意义。


(四)定金的适用罚责

实践中对于定金罚责的适用一般是判令收受定金的一方在违约情形下直接双倍返还定金,但违约与守约并非泾渭分明,守约方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当事人在违约纠纷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具体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做这种区分,只根据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一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而忽略了另一方的违约行为。

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定金罚责的适用,而非一味适用双倍返还。相应的法律依据见《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的,不应直接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定金的返还数额加以调整。司法裁判实务中,定金罚则的适用会有所调整,法院会判决收受定金的一方仅仅需要向给付定金的一方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


《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