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安衡新闻 > 法定代表人,一把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达摩克利斯之剑源自古希腊传说:迪奥尼修斯国王邀请他贪婪的大臣达摩克利斯坐在自己的宝座之上掌管王位,达摩克里斯却发现自己坐在用一根马鬃悬挂的一把寒光闪闪的利剑下,仓皇而逃。迪奥尼修斯王用这个故事说明,国王的幸福和安乐都是假象,极大的财富和权力也意味着巨大的责任和危险。

法定代表人一个让人又爱又恨、又风光又充满不确定性的身份,有人想当当不上,有人不想当还得当,从公司法层面有诸多针对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规定,比如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程序、签字的重要性,职权范围、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性等。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毕竟是一个组织,必须有载体呈现其意志,如股东会;公司的运转又需要董事会治理、内控与合规,而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此时成为作为专门机关,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给,代表公司对外参与各项商事活动。甚至在在老百姓传统观念了,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谁的公司。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利就有风险,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征信不良,个人生活及孩子的就学、就业等均受影响,且往往公司已经涉诉、成为被执行人、司法清算及具备破产情形而不配合变更登记。若真的想做一番事业,并且做好风险防范,选好合伙人,我们用专业为您保驾护航。但若有所贪图小利、碍于面子那就千万不要,保护好个人信息,学会拒绝。

一、实务案例解析

1.案情介绍

2016年3月某A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董事长、副董事长任免……(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四分之三以上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

2019年11月,张先生向公司发出辞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的辞呈,公司未予答复,同年12月,张先生再次向公司发出辞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的。同月,公司向张先生《免职通告知书》,明确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先生董事长和法定带代表人职务职务,明确股东会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且已将该免职决定通知未参会的其他股东,所有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张先生离职后,多次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涉诉后,更是多次前往公司当面提出变更登记的要求,均未果。随后张先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过异议,也进行了行政诉讼,被驳回。之后,还提起过侵权纠纷,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等行政途径解决,且案涉工商登记的原始资料均在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更为便捷,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驳回。最后还是选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司法路径寻求最后救济。

2.本案诉讼思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我们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公司也已经通过自身行为表示愿意终止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原告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免除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其发出《免职告知书》,免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告知书》明确股东会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且已将该免职决定通知未参会的其他股东,所有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本案原告被免职后,未在案涉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社保一直由其他公司缴纳。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公司所有股东(超过四分之三)已经就原告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原告,该决议符合案涉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原告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无论是从原告自身辞职的行为,还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其次,案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但凡公司想做变更这件事,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被免职后,其个人根本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公司也不依法向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原告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只有寻求司法救济这一种途径,至于后续如何执行、公司是否选举法定代表人、不选举是否会被处罚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和行政管理手段,这个案件法院不应当考虑过多。谁更应当收到保护,谁创设了风险,谁更有能力控制风险,出了风险后谁承担责任更公平合理,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是原告。

通过查询企业信息,现在该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空白。该案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成功地涤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至于法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必备事项,空白后怎么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会采取通知登记、行政处罚等手段督促公司完善登记所以目前北京的情况,执行层面不用过多担心,拿到判决书已经胜利了一大半。

3.此类案件诉讼路径

先看当事人是否还具备当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如果不具备上述积极任职资格或消极任职资格,则公司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消极任职资格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这种情况因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根据我们团队实操经验,成功率还是很高的。若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情形,应当尽量搜集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无关联,比如不再参与经营且非因公司涉诉或被执行后才不参与经营,公司内部自行治理机制已经失灵,无法做出针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穷尽所有救济途径。

以上两种情况均应当及时书面向公司说明,反复催告公司进行召开股东会并进行变更登记,咨询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手段的可能性和材料,准备好材料民事诉讼的证据,交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等方式留存证据;如果条件允许,向已知债权人发通知,并以公告、登报声明等方式向未知债权人和社会公开表明已经辞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经无实质性关联,已经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有些案件处理不好,尤其是目标公司涉诉较多,法院可能会更考虑债权人利益。我们团队经常接手一审败诉的二审案件。败诉的理由虽有个案的不同,但大体判驳理由分几种:(1)当事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副经理,又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已经离职,但目标公司未及时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能直至公司股东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解散,当事人已无法完成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才诉请的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2)虽然当事人主张已从目标公司离职,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但仍从其它案件中发现其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事实和陈述自相矛盾,难以完全否认当事人与目标公司存在关联性。法院综合各方权益,认为阶段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因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接受上述任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提出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由公司作出决议后再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因此,若股东与公司之间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问题产生争议,该争议亦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解决该问题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3)若公司已经到了被依法清算的地步,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并不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


二、被冒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1.被冒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说是此类案件的“最大冤种“,冒用者为何要冒着这么大的风险,盗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究其根本还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和行政,甚至还有刑事责任。而更危险的是这场“天降横祸”,被冒名者的很可能是等公司出了事儿或涉诉后才知晓的,因为产生冒名情形一般都是被冒名者身份证丢失而未及时处理而导致的。虽然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条规定仅是被冒名股东不承担公司对外债务并未明确可以适用被冒名的法定表人,即使参照、参考或扩大解释适用该规的定前提还是要证明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被冒名者发现冒名情形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于申请撤销登记的被冒用人来说,应提供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另外,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在审慎核实相关情况后,可作出撤销登记。虽然有该直到意见,但是实务中遇到的障碍有可能是身份证丢失后没有挂失、没有报警,导致无法提交挂失记录和报警回执,或者市场监督部门以可以作出撤销登记而非应当作出撤销登记等理由让被冒名者寻求司法救济,拿到判决书他们就配合执行。

还有一个问题:签字真实是否意味真就是真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签字是假的就不是真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就要介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2022年1月3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2022年1月3日以前,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可以看出几乎是完全形式审查,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的文件也仅是签字的申请书、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如果拿到一个人的身份证,假冒其签名,并由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则冒用他人身份注册公司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所以有很多判例看到法院认为,公司成立时,设立公司不需要投资人本人到场,而由他人代为办理手续的情况较为普遍,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内部涉及股东身份的文件签名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并非证明被他人冒名的充分条件。当事人需要对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身份证外借办理其他事宜被冒用,当事人须还原冒用事件经过、明确冒用人、冒用行为发生具可能性与合理性。综合其他情况,认定签字虽然不真实,但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不支持涤除冒名股东身份。而随着我国对于市场主体管理的完善,去年生效的实施细则规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可以看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确从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必须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是本人,即使本人去不了也要做公证,这种情况下被冒名的可能性大大下降。

综上,即使被冒名的可能性因实质性审查而减少,但若被冒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冒名的情况知情,但从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则很大可能推定为对该身份默许的态度,所以再次提醒,一旦发现被自己身份被冒用,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都要及时采取救济途径。

2.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本文主要指虽然也是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但被赋予职务纯属为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跟被冒名和本文开头的实务案例(主要针对本就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后辞职)有些不同,如果说被冒名者是完全不知情,那挂名者就是知情被挂名的事儿,可能是出于帮助亲朋好友,可能是公司职工不敢拒绝老板,还有可能是公职人员、竞业限制高管找人代持等,但并不对公司的经营和盈亏承担责任。比如我们做过的一个案件,当事人孟女士在公司实际担任会计职务,公司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她又不好拒绝老板用期权等福利“盛情邀请”,于是便同意出借身份材料,但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后2020年从公司辞职,之后多次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决议应由四分之三股东表决通过。但该公司由于两派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我们2022年接手案件时仍未进行变更。这个案件中我们接手后并未马上立案,而是代表孟女士三次向公司发出变更登记的通知书,且咨询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手段的可行性和民事判决的执行方式,待准备充分后再启动诉讼。我们提交了孟女士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离职资料、新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在职期间与公司负责人的往来邮件、离职后要求变更登记的电话、微信记录、书面请求解除通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对于判决执行的答复。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故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故当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缺乏规范且孟女士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合法权益时,司法有义务干涉进来,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且应当支持涤除身份。

此类情形在实务中多有发生,就算华某、某东等龙头企业掌门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当挂名法定代表人离职、自己创业、代持协议到期或就是单纯不想干了,应当给予此类人离场的途径。首先,挂名法定代表人本在公司算是个影子,大多根本没有话语权,如果必须要求其通过公司内部开股东会表决的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实在过于苛刻,而法律从不能强人所难。其次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大家凑在一起本就是志同道合、资源互补干一些事情,当法定代表人去意已决而公司不放手,这种“合“早已荡然无存,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不仅不能推动公司发展,一个”空壳“的法定代表人反而阻却公司基本运营,此时若司法不作干涉,则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身上的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其它救济途径。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干涉须谨慎,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处理,或者自然人穷尽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司法介入就有了必要性和正当性。

李永欣律师建议大家:若不是自己的公司,慎当法定代表人;若不得不当,签好必要文件,隔离好个人资产与家庭资产,必要时候请专业人士参与指导。

/周红笑主任团队 李永欣(民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