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员工以加班费、工资表等材料索付60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5日,徐某以其持有的南京某时装有限公司华北区域门店工作人员加班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作为筹码,威胁公司给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将予以公开。
  1月27日,徐某与公司代表王某在某国际酒店2702号房间内见面,双方约定由公司给付徐某人民币50万元,徐某承诺将财务资料交还,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上述数据不再外泄。徐某在跟随王某出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10月19日,公司向被告人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承诺书、公司营业执照、朱某和徐某人员信息、劳动合同书、调解书、公司关于徐某所持有数据的说明、朱某工资明细计算表及说明、南京住房公积金政策文件、情况说明、邮件截图、徐某所发文件及U盘文件目录整理表、电话查询记录、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徐某与公司赵某、公某谈话录音;徐某持有的U盘及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徐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刑事辩护律师 ——【裁判要点】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
  1. 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向公司索要的大部分钱款是其与妻子朱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法收益。
  2.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3.公司在与其谈判中存在犯意引诱行为。
  4.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公司存在未依法向徐某、朱某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原审判决未就徐某索要的50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3.徐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公司造成威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徐某所称公司应支付其与朱某加班工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
  (2)社保、公积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上缴社保、公积金专用账户,而不是直接给付劳动者,徐某要求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社保、公积金无法律依据;
  (3)在徐某向公司索要钱款之前,其已就其、朱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表明徐某对如何合法维权有明确认知;
  (4)书证承诺书载明,徐某同意拿到公司50万元后将其持有的数据归还公司,保证不再外泄;如数据外泄,同意将从公司处收到的50万元归还公司。
  上述徐某承诺的内容表明,其主观上认定其向公司索要的50万元是保证持有数据不外泄的对价,而非其与朱某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故徐某以维权为名,以公开公司内部数据资料相要挟,向公司索要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公司造成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书证公司关于徐某持有数据的说明证明,徐某持有的数据资料涉及该公司店铺销售情况、人员工资制度等,属于该公司核心财务、人力资源数据。公司得知徐某将公开上述数据资料的情况后,多次主动与徐某沟通,表明上述数据资料对公司有重要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提出的“公司存在过错和犯意引诱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是否违反劳动法与徐某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某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故公司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非公司设置圈套诱使其实施,而是其本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故公司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徐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考虑未遂、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